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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意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至23時4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武尚路段,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及105 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業於106 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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