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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石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7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 頁),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且幸未肇事傷人;
復參酌其自述業農、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洪石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石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洲中路段時,因機車並無右後照鏡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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