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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永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 行關於「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
又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4號
被 告 曾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春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崙村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曾永春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行向不定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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