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325,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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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阿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抽血」前應補充「於翌(18)日凌晨0 時16分許」;

第9 行「公克」應更正並補充為「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21%」;

證據部分並增列「證號、車號查詢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又衡酒醉駕車,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各相關機關廣泛宣導,且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亦曾於民國90、102 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觀之前揭前案紀錄即明,是以被告對於前揭禁令當知之甚詳,猶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顯不知記取教訓;

復酌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高於法定標準值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惟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因酒醉駕車自摔成傷,有卷附照片可稽,已自受有相當教訓,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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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21號
被 告 邱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阿財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邱阿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和生路一段393 號前自摔,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82.1 公克,確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阿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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