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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宗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被告姓名「陳光宗」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宗光」,第5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尚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58號
被 告 陳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光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 月確定,復經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內埔鄉里義路296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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