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345,2018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集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集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集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6.其他:交通事故發生後自行前往餉潭所,向警方報案有交通事故發生,張集程本人為交通事故汽車3780-PU 號駕駛人。」

等情,惟此一記載,應係指被告坦承其與證人潘昇宏發生交通事故一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被告得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52號
被 告 張集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集程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2時許起,先後在屏東縣新埤鄉龍潭路旁水果攤及餉潭村大廟旁的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0 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龍潭路段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潘昇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昇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背撕裂傷4 公分、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張集程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報案自首,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0分許,當場測得張集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集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昇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主任檢察官 呂 建 興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