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3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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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至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至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簡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至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4 、5 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30巷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察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1時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至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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