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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中毅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某雜貨店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潮州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5 年間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4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譴責,又其前另有多次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案犯行,除顯見未因此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並見其素行不佳;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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