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453,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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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宏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第11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為「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猶不知警惕,甚且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益見其漠視交通法規之心態,法治觀念欠佳;

惟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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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26號
被 告 許宏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如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9 月25日1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飲酒,同日17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騎車時搖晃不定及所騎機車未裝後視鏡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7時2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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