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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子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陳佳豪及彭秋慧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張子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儀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昌路欲右轉南北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佳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彭秋慧,同向於上開路口張子儀所駕車輛右側停等紅綠燈,並於其行向綠燈亮起時,起步直行,張子儀因分心查看車內導航系統,疏未注意同向在其右側陳佳豪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右轉進入南北路二段,因而擦撞陳佳豪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陳佳豪因此受有左手、左腳踝、左腳挫傷等傷害;彭秋慧則受有左髖、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豪、彭秋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豪、彭秋慧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天候、路況,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佳豪、彭秋慧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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