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51,201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輝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麵攤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瑞光路三段路口,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3 倍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並不慎自摔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