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528,2018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改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改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改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平日即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三輪拚裝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19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三輪拚裝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舊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1 線北向459 公里8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應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許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舊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導致許建民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自後追撞邵改所駕駛三輪拼裝車後方,造成許建民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嚴重軟組織損傷和感染、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邵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裂傷多處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許建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邵改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邵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如附件),爰引用之。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

被告駕駛前開三輪拼裝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主要收入來源係係從事撿拾資源回收,一週約工作4 日,須駕駛上開三輪拼裝車載運回收物品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 頁),是其駕車行為屬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靠領取政府補助金為生,並非靠撿拾資源回收維生,故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然與被告之供述不符,難認可採。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係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駕車並致人受傷,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其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非是;

再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經濟狀況貧寒、行為時職業為撿拾資源回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表示悔意,且表明將不再駕車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係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始無法達成和解,請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審酌被告近五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縱非故意為之,仍難謂犯罪情節輕微;

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而未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邵 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改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車輛撿拾資源回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19時30 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三輪拚裝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舊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1線北向459公里8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夜間應點亮開啟車燈,迴車時,應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許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舊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導致許建民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自後追撞邵改所駕駛三輪拼裝車後方,造成許建民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嚴重軟組織損傷和感染、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邵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裂傷多處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許建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邵改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建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邵改於警詢及檢察官│被告邵改否認有過失傷害犯│
│    │訊問時之供述          │行,辯稱:當時伊已將車輛│
│    │                      │迴轉後,往前直行約2 分鐘│
│    │                      │,告訴人許建民才突然從後│
│    │                      │方追撞伊云云。          │
│    │                      │                        │
├──┼───────────┼────────────┤
│ 二 │告訴人許建民於警詢及本│告訴人當時駕車沿舊莊路由│
│    │署偵查中之指述        │南往北行駛,行經案發有車│
│    │                      │輛,被告所駕駛車輛突然從│
│    │                      │中央分隔島竄出在告訴人前│
│    │                      │方,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
│    │                      │生碰撞之事實。          │
├──┼───────────┼────────────┤
│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載傷害之事實。          │
├──┼───────────┼────────────┤
│ 四 │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①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    │   告表一二各1 份     │  撞擊部位及相關位置之事│
│    │②蒐證照片33張        │  實。                  │
│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②車禍前被告、告訴人行車│
│    │  份                  │  方向之事實。          │
│    │                      │③當時天候陰、光線狀態為│
│    │                      │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狀│
│    │                      │  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    │                      │  物且視距不良之事實。  │
│    │                      │                        │
├──┼───────────┼────────────┤
│ 五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①被告駕駛三輪拼裝車,行│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夜間│
│    │  6年11月17日屏澎鑑字 │  未點亮開啟車燈,迴車時│
│    │  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  ,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
│    │  鑑定意見書1份       │  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
│    │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三輪拼裝車,有違規定之│
│    │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  事實。                │
│    │  年12月14日室覆字第10│②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    │  00000000號函文1份   │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
│    │                      │  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
│    │                      │  素之事實。            │
├──┼───────────┼────────────┤
│ 六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    │份                    │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
│    │                      │實。                    │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取駕照,對於上揭規定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陰、光線狀態為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不良,被告行經視線狀況不佳地點,迴轉前,更應注意無往來車輛時,才得迴轉,是以被告未注意此情,貿然迴轉,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疏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無照駕駛三輪拼裝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