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54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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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耀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耀賢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後至翌(14)日0 時50分間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同日22時30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即14日)0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段時,因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車道上未熄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 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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