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557,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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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騰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同日21時10分許」前,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係酒駕初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02號
被 告 黃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德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黃騰德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太原路路口處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黃騰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21時1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928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可查,而為本署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本件被告自述於107 年8 月23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1 小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28毫克{計算式如下:0.0628×1 +0.23= 0.2928},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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