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57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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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宏為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早上9 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青島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閃光黃燈(經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誤寫為閃光紅燈)號誌於該交岔路口減速接近,適有李彥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青島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 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彥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背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冠宏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李彥賢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26至39頁)等附卷可稽。

次查,告訴人李彥賢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 二) 復查,同向。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須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107 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頁),並無特別不明世事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陳冠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與告訴人李彥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246 卷第20頁)在卷可憑,益加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李彥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李彥賢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三) 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雖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李彥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疏失,要屬無疑;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此部分同認告訴人李彥賢為上開肇事之主因,亦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彥賢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已如前述,是雖告訴人李彥賢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準此,被告確有於顯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於交岔路口減速接近之過失行為,且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告訴人李彥賢受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及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業據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然過失傷害行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所處罰之範疇,緃其當時在服役中,仍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李彥賢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實屬可議;

惟念其於本案坦承犯行,復考量其係因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9日第2 次調解庭缺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賠償誠意,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考量其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其明知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其當時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適李彥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彥賢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背挫傷等傷害。嗣經李彥賢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坦承其未減速慢行而具有過失等情,核與告訴人李彥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5日屏警交字第10731679200 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怡利
檢察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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