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605,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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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6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8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亦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述業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38號
被 告 林秋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茂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小花小吃部」內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完畢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SV-363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北向)與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與由徐金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由警方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8mg/ d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8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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