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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華興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某處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新生路段,因前揭機車之牌照業經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於94年、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338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屆68歲高齡、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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