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62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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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89年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終致本件肇事事故,其犯罪已生相當之危害,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56號
被 告 李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憲於民國107年9月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4日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4日11時40分許,李承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三段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口時,適謝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李承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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