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74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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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孟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而依當時」後,應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暨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秋妹、李春梅等2 人受傷,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迴轉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秋妹、李春梅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何孟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勳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9 之2 號前,將車輛靠右暫停於路邊,欲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往來車輛,貿然駕駛前述車輛自右側路邊駛出並在該路段迴轉而駛入對向車道時,適有陳秋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春梅同向行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陳秋妹、李春梅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秋妹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下肢挫傷;
李春梅則受有左足第二指挫傷併指甲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妹、李春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妹、李春梅等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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