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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皇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18時55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33MG/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甫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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