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79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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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珄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瑀珄、王俊億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瑀珄、王俊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張瑀珄、王俊億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數人受傷,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張瑀珄、王俊億均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張瑀珄、王俊億均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瑀珄、王俊億2 人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張瑀珄行經設有號誌交叉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致與對向行車對撞,而被告王俊億行經設有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對向行車對撞,因其等行為均有過失,方肇致本起車禍事故;

暨考量被告張瑀珄、王俊億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張瑀珄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王俊億為肇事次因;

兼審酌被告2 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且迄今尚未互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張瑀珄

王俊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珄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錕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當時中正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為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即逕行左轉行駛,此時適有王俊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未成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王俊億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俊億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張瑀?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瑀珄受有雙膝鈍挫傷、頭部及前胸鈍挫傷之傷害;
王俊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右膝裂傷、臉部、左肘、左腕、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林錕宏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陳○家受有右側骨盆腔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億訴請本署、張瑀珄、林錕宏及陳○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瑀珄及王俊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錕宏及陳○家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 人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2 人應有過失,已然明顯。
告訴人張瑀珄、林錕宏、王俊億及陳○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與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過失傷害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瑀珄、王俊億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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