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9,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殷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殷成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11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駐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仔路段即「赤山巖」榕樹前,因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並趨前盤查時,郭殷成為規避盤查即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執勤員警葉幸松、李昭慶2 人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緝。

郭殷成為擺脫員警之追緝,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高速、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仍無視於此,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巖仔路、高山路、仙隆路、中慶巷、新東路、平和路、新開巷、堤防路、媽祖三巷、媽祖路等路線逃逸,並以接近每小時110 公里之高速行駛、蛇行及逆向行駛,復於行經平和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郭殷成騎乘前揭機車行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經執勤員警對空鳴槍後,始停車接受員警之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制作之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及正本2 張、員警秘錄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高速行駛、蛇行、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甚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0年、罰金2 千元,並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0年、罰金2 千元,並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於93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4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另犯他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後,於104 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5 年11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高速行駛、蛇行、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騎乘機車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從事上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