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9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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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睿毅於民國107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起至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維新路段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與大坵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理(按應為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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