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30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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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柏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增列「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智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之「金柱KTV 」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23) 日2 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 年1 月23日2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智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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