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304,201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德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友人住處及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科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