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308,201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炳斐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食品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其前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泗州派出所(下稱泗州派出所)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警攔停,為警查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泗州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㈡被告黃炳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黃炳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

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標準值,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