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315,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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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宏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 月8 日)0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45分許,行經同鄉學興路與學人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0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9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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