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36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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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騰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同日1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7時至同日20時48分間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開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於民國103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王騰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勝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西圳巷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該處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
迨警獲報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騰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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