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374,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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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松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松和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11時至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邱松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前,與張又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松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件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量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次為其第2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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