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38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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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秀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8MG/DL (即百分之0.088 ),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認僅刑罰之諭知,顯已無法有效制止其再犯,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固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或因心存僥倖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尚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酗酒成癮,當無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21號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英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 ○0 號前時,不慎撞上路邊電線桿,經送醫救治,並委請潮州安泰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88mg/dL (即百分之0.088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斟酌被告前犯3次公共危險罪,刑度已判至有期徒刑5月,甫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本件刑度請加重至有期徒刑6 月以上,又僅刑罰之諭知,顯已無法有效制止其再犯,請貴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以保公眾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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