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38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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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招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招文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車站附近高架橋下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旁,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0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態小康,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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