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39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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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安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與恒南路2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所員警偵查報告、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程度之危險,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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