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0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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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英財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之住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該處分所命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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