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06,201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秀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記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事之情節、自述家境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琴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1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