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0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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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泓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泓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泓沅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平和路某處之宮廟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36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中慶巷路段上,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編號000-00000 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屏東分局新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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