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3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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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振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海豐街8 號」之記載更正為「海豐街38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除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謝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所內,飲用威士忌洋酒三分之一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2 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海豐街8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自後追撞由朱蘇惠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車禍事故,並於同日9時26 分許,對謝振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3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調查報告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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