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3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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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PHU(越南籍,中文姓名:朱文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PHU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U VAN PHU 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向村」)屏50縣道路段時,因夜間駕車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PHU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本案係 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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