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4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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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其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行至屏東縣○○鎮 ○○路000 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為無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小貨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高粱酒之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 倍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因倒車行車不定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除妨害性自主案件外,別無任何犯罪經起訴之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其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至屏東縣○○鎮 ○○路000 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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