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51,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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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金勳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村之友人住處內飲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17時2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與福德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符合相關規定之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金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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