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54,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蔡宗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育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0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保安路某餐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安路段,為警攔查,並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