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60,2018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三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旁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3日凌晨4 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上,不慎自撞路邊護欄,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於23日凌晨4 時36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3mg/dL (即百分之0.073 ),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份)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4 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3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5 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自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5 年間另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不知悔改;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