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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VONTE DANSLER(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VONTE DANSLER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DEVONTE DANSLER 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上之「BLU 」夜店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與萬新路路口時,不慎與曾錦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曾錦富並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DEVONTE DANSLER 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9 時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即百分之0.206 ),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錦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6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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