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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聖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謝聖鴻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田地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謝聖鴻駕駛前揭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西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柑園路時,因跨越雙黃線,不慎與潘瑞雲所駕駛且沿柑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潘瑞雲未受傷,其車內亦無搭載其他乘客),謝聖鴻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謝聖鴻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醫院對謝聖鴻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5mg/dl(即百分之0.175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瑞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內埔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5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75 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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