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7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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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猶執意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事之情節、自述家境貧寒、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廖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雄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勝利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彥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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