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7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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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姿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姿澐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20時30分至21時10分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信義路段時,不慎擦撞黃建勳所停放於該路段143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往前擦撞藍啟順停放於同路段141 號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撞擊該路段139 號方振家之住家大門,致破裂之碎片噴擊方健升停放於同路段137 號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黃姿澐見狀,旋倒車再開,於行駛約300 公尺後,自撞路旁號誌燈桿始停止。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黃姿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姿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勳、藍啟順、方振家、方健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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