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7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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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美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美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美蓮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 )日0 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誤載為同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與江柏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江柏緯受有左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鄧美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23分許,測得鄧美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鄧美蓮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柏緯警詢時之證述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身分證號查詢駕照資料各1 份可憑(分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更肇生本件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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