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8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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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賢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賢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賢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於106 年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為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7 日止因酒駕而吊扣,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 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車禍為警施以酒測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蕭賢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賢銘於民國107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同路段同向前方由王方麗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方麗妹受有頭痛疑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蕭賢銘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賢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方麗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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