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8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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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祈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祈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祈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5號
被 告 潘祈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祈福於民國107年1月6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5時59分許,行經屏東市光復路段時,因牌照逾檢註銷仍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祈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檢察官 蔡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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