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8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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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嶺口區某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里港端(東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春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於本案再為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被告歷經前開偵、審及刑之執行,均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上限值之5 倍之多,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行車時已有左右飄移情形,足認被告當時已酒醉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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