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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一臻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19時至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北勢寮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永翔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上開機車之牌照業因車主死亡遭逕行註銷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0、1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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